文化艺术需要创造

       科学研究需要创造, 文化艺术需要创造, 企业管理需要创造, 社会发展需要创造, 可以说人类文明史的每个篇章都是创造写就的。

       创造的形态可以是物质的, 也可以是非物质的。人类的所有创造都有其共同的特点:一是创造的主体性。创造活动的主体是现实的人, 而不是上帝、观念或别的什么东西, 自然界变化的结果也不属于这一类创造。二是创造的可控性。任何一种创造都是主体有目的地控制、调节客体的一种活动, 是主体为实现自身的目标作用于自身客体、自然客体和社会客体而进行信息、物质和能量变化的过程。三是创造的新颖性。任何一种创造活动必须能产生出一种前所未有的新成果。四是创造的价值性, 任何一种创造活动都是具有社会价值的, 是能促进人类进步的。

       为了进一步了解创造概念, 有必要搞清楚创造、发明、发现之间的联系与区别。一般来说, 创造与发明可以合并起来说, 统称创造发明。它是指研制出新的事物或新的方法, 这些新的事物或新的方法过去是没有的, 如中国古代的造纸术、活字印刷、火药、指南针四大发明, 在中国发明之前, 世界上是没有的。发现是指经过研究、探索等, 看到或找到前人没有看到的事物或规律, 这些事物或规律, 本身就已存在, 只不过是前人没有找到而已。例如:定陵、秦始皇兵马俑等, 这些本已存在, 经过考古挖掘它们出土了; 某些稀有矿藏已存在, 通过勘探找到了它们; 美国人宣布西红柿可以预防前列腺癌, 其实这种作用早已存在。因此, 这些都只能称为发现。一般而言, 找到以前有的, 只能称为发现, 发现是对历史的肯定和存在的证明; 找到以前没有的, 可以称为创造或发明, 创造发明更多

       地体现出对未来的追求。但是, 也不能一概而论, 某些东西尽管以前有了, 但在原来基础上加以改进, 改进部分也可称为创造或发明。如汽车本来已有, 但把它改造成了多用途汽车, 在用途的拓展方面, 就是一个创造。

       人在事物中依正义应受之拘束

       在我国, " 义务" 一词最早出于汉代徐干《中论贵验》中:" 言朋友之义务, 在切直以升于善道也" 。但其含义是指朋友之间必要的相互帮助, 并非现代意义上的法律义务。我国现代意义上的义务概念是来自德国, 译自日本的舶来品, 是法律权利的对称, 是指法律规定义务主体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 是保证法律权利得以实现的基本条件。

       目前, 我国学界对这一概念的理解并无大的差异, 只是表述不同而已。在我国大陆学者中, 代表性的观点大致有两种:一是责任说, 即认为法律规定的义务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应从事一定行为或不应从事一定行为的责任。二是负担说, 即认为法律义务是国家规定并体现在法律关系中的, 人们应该且必须适应权利主体而作出或抑制一定行为的负担或约束。台湾学者的理解也大同小异, 如" 义务就是法律对于特定人所规定作为或不作为的限制, 是法律所加于人们的行为或不行为的拘束" , " 所谓义务, 乃人在法律上应受之拘束, 亦即人在事物中依正义应受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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