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当前学界还是较普遍地肯定法和法律之间的区别

       我国当前学界还是较普遍地肯定法和法律之间的区别, 因而应该分别予以定义。一般认为, 法是人们在社会生产、交换、分配过程中长期地、习惯地形成的, 反映统治阶级普遍意志的, 具有正当性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社会共同规范。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 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体现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的, 具有明确的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职责关系的普遍行为规则体系。

       综上可见, 对法的词源的考察是很有意义的, 既能看出法的基本特征, 也能看出中西文化在法的观念上存在的差异。

       近现代西方学者往往把法看作是对公正和正义的描述。孟德斯鸠把法界定为由事物的正义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卢梭把法律界定为社会公共意志。他指出:" 当全体人民对全体人民作出规定时, 他们便只是考虑着他们自己了; 如果这时形成了某种对比关系的话, 那也只是某种观点之下的整个对象对于另一种观点之下的整个对象之间的关系, 而全体却没有任何分裂。这时人们所规定的事情就是公共的, 正如作出规定的意志是公意一样, 我就称之为法律。" 博登海默认为, 法律就是同一个民族关于公正和正义的一致看法。

       中国古代往往把法看成统治者约束民众的工具。如, 《管子七臣七主》:法律政令者, 吏民规矩绳墨也; 《商君书定法篇》:法者, 宪令著于官府, 刑罚必于民心, 赏存乎慎法, 而罚加乎奸令者也; 《韩非子难三》:法者, 编著之图籍, 设之于官府, 而布之于百姓者也。

       包含空专名的语句的逻辑问题

       包含空专名的语句的逻辑问题, 这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 它是自柏拉图以来著名的" 非存在之谜" , 奎因将其戏称为" 柏拉图的胡须" 。到目前为止, 为解决这个难题, 逻辑学家和哲学家提出了各种各样的方案。

       我认为, 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就是要认识到" 存在" 的不同层次, 特别是要注意到下面的不同层次的" 存在" 。

       第一, 作为真实个体的存在与作为思想对象的存在; 前面讲到, 具体主义与柏拉图主义对何物存在有不同的看法, 可以认为, 具体主义所理解的存在是狭义的, 柏拉图主义所理解的存在则是广义的。因此, 具体主义不承认思想中的对象的存在, 而只承认客观的真实个体的存在, 而柏拉图主义则认为不仅客观真实的个体是存在的, 而且思想中的对象也是存在的。从这一点出发, 我个人认为, 严格地说, 存在问题及其争论主要是在具体主义的意义下出现的, 如果取柏拉图主义的观点, 则" 存在" 至少可以分成两个大的层次:作为客观实在的真实个体的存在与作为思想对象的存在。

       如果对" 存在" 只作具体主义意义下的理解, 即只承认客观世界的真实个体的存在, 那么, 梅农的" 存在难题" 确实棘手, 但是, 如果对" 存在" 作两个层次的理解, 认为存在包括真实个体的存在与思想对象的存在, 则" 金山不存在" 问题是可以解决的:在" 金山不存在" 这一语句或命题中, 主词" 金山" 所指称的存在是思想中的存在, 而谓词" 不存在" 中所指的存在则是客观现实中的存在, 这是两个不同层次的存在, 因此, 主词所指称的" 存在" 并不构成对谓词" 不存在" 的否定, 这句话的真实涵义是:作为思想对象存在的金山在客观现实中并不存在。同样的道理, 像" 伯克利学院的又方又圆的屋顶是不存在的" 这样的语句也是可以理解的:" 伯克利学院的又方又圆的屋顶" 是指思想中的对象, 是人们思维中的存在物( 谁能否认这种思想之物的存在呢? 人们在思想中是可能想像该对象的存在的) , 而谓词的" 不存在" 则是指它作为客观真实的个体是不存在的。因此, 这句话的涵义实际是:作为思想对象的存在物" 伯克利学院的又方又圆的屋顶" 在客观现实中是并不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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