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

       习惯法是指未经国家制定, 仅由国家认可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习惯规范。习惯法是最古老的法律形式, 但是, 在现代各国法律体系中, 习惯法的作用已经大大衰微了, 已不是主要的法律形式。在我国, 早在春秋战国时期编纂的成文法- - - " 铸刑鼎" 之前, 习惯法就以" 礼" 的形式存在。在英国, 公元1 0 世纪形成全国统一的判例法之前, 在英格兰各地流行的不同的习惯曾经是最早的法律形式。而在宗教法系国家里, 无论是伊斯兰法系、还是印度法系、犹太法系, 在形成统一的宗教法之前, 其法的形式主要表现为宗教习惯法, 并且在宗教法发展的过程中, 也一直伴随习惯法的发展。

       在普通法系国家, 习惯法在普通法的形成过程中曾经起过十分重要的作用。即使在普通法形成初期, 在刑事和婚姻家庭方面, 习惯法也是重要的法的形式。在当代, 这类习惯法的作用却大大降低了。然而在普通法系国家, 特别是在英国, 另一类习惯法即惯例却起着重要的作用, 特别表现在宪法惯例和司法惯例。

       在大陆法系国家, 习惯法则不具有在普通法系国家那样的地位。虽然同制定法及法的一般原则一起被视为法的主要形式, 但实际上习惯法比制定法的重要性要小得多。一般来说, 习惯法在法国比在德国的作用更小, 因为习惯法在法国大革命以后被看作是陈旧的法律形式, 而德国则由于历史法学派的影响一直比较重视习惯法。直至今天, 习惯法在德国的某些案件中还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有时甚至大于制定法, 特别是在商法、劳动法方面。

       此外, 习惯法西班牙及西班牙语国家的作用也较为突出。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 习惯法所起的作用很小, 其表现形式主要是国际民商事惯例及有关少数民族的婚姻、继承等方面的惯例。

       所有的国民都必须有姓

       不论中国人的" 姓氏" 还是西方人的姓氏, 都有一个显著的社会意义, 就是标明血统。一般来说, 使用同一个姓氏的人, 往往就意味着可能是同宗, 有着相近的血脉, 中国所谓" 五百年前是一家" , 正是此意。对于中国和西方, 这一点都是相同的, 而日本人却例外。在日本, 两个同样姓" 田中" 的人相遇, 根本不会互相说" 五百年前是一家" 之类的话, 因为他们很可能八竿子打不着。

       为什么会这样呢? 因为在中国或者西方, 姓氏的起源都是古代氏族的族徽, 是作为氏族的标记和烙印存在的。血脉相承, 代代相传, 所以, 同姓的人就有可能五百年前是一家了。而日本人的姓氏, 却有着另外的来源。

       在既有氏、姓又有苗字的贵族统治阶级当中, 天皇是一个例外。历史上的日本天皇都没有姓, 只有名。在古代, 天皇被认为是天神的后代, 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 因而也就没必要有姓。不仅是天皇, 就连皇后和皇室的子裔也都没有姓( 天皇的女儿长大出嫁以后, 可以姓丈夫的姓) 。

       氏、姓和苗字是权势的象征, 因此在名前面冠以这些称号是当时日本统治阶级的特权。而底层民众则一直没有姓, 只有名。明治维新时, 出于编制户籍、课税征役的需要, 政府于明治三年颁布法令, 废除封建的等级身份制度, 要求每人都确定一个属于自己的姓氏。日本政府决定, 所有的平民百姓都可以给自己取姓。但是由于长期形成的习惯, 许多人还不敢给自己取姓。为此, 日本政府于明治八年再次规定:所有的国民都必须有姓。从这时起, 日本家家户户才都有了姓。

最近文章